(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二)违反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四)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 (五)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六)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七)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九)使用、丢失、损毁、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十)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在移送过程中违反有关移送规定; (十一)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征收中的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范围实施征收; (二)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标准; (三)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专用票据;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款项; (六)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等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七)不公开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的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二)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三)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四)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复议中的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二)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不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调取证据的; (三)泄露与行政执法有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其他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应当报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形式
第十三条 对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违反政纪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导致违法执法行为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对违法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调查的; |